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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白芷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分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加週年利率10.91%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請求金額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11日止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40,705元(含本金540,205元、違約金5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40,205元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用之利率)計算至各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原告除得依上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即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5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3年6月8日止,尚積欠63,725元(含本金57,251元、利息4,824元、分期付款年金法450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4,671元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32,580元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3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