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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許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中經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限閱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予被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56%計算按日計付(違約時合計為1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9,03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89,035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撥款資訊卡、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互核相符,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