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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蔡宛芸 
被      告  周源增即聖鑫鋼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期後則改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155%機動計算,並約定若遲延還本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利率3%計算(違約時年息為5.89%),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復再於11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則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期後則改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155%機動計算,並約定若遲延還本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計算(違約時年息為3.875%)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第一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4日,第二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6日,期後均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