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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粘嘉萍 
被      告  黃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1644
  3208),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7月23日結算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萬3,705元(含本金17萬2,168元,利息35萬1,537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