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被 告 徐偉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期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08%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9.68%),每月31日前還款,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得向被告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為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期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3.3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4.99%),每月20日前還款,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得向被告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為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徵授信批覆書、借戶明細、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代償同業照會紀錄表、匯款單、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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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68%計算。 |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
| | |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 |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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