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24、26、28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久長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66%計算;另依約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久長公司自11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久長公司於1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66%計算;另依約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久長公司自11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麗敏、蘇進財為上開借款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卷第17-33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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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3.253%計算,並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計算 | |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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