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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3號

原      告  日商愛華株式會社(アイワ株式会社)                                設日本東京都北区赤羽一丁目54番5

法定代理人  三井知則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至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至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之決議,因未列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且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追加請求為:㈠先位請求被告於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至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之決議,及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選舉事項」之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至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之決議。㈡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召開董事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召開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㈢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所為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均應塗銷」(見卷第七九至八十頁書狀),均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先位之訴追加請求確認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一日兩次股東會決議之標的個別,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不能核定,各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計為三百三十萬元,備位聲明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取其價格高者即以先位之訴叁佰叁拾萬元定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亦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仍不能核定,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先備位之訴價額相同,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聲明第三項原告並為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暫以不能核定之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陸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肆萬玖仟零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