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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姓名住所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陳子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查: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綜上,原告起訴尚有應補正事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㈠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異動索引(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㈡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㈢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