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1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家穎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
惟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
代位繼承人陳子堂分割之遺產及其起訴時客觀之交易價值如附表所示,依陳子堂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5,4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210元,尚應補繳57,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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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0分之1) | | 依卷附本院職權查詢之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鄰近不動產於112年5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479,597元,而左列建物總面積為80.97平方公尺,約為24.5坪,以此計算左列建物、土地之市值約為11,750,127元【計算式:479,597元×24.5=11,750,127元】。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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