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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陳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陳子堂分割之遺產及其起訴時客觀之交易價值如附表所示,依陳子堂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5,4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210元,尚應補繳57,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財產價值
按陳子堂應繼分比例1/2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分之1)
268.05
依卷附本院職權查詢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鄰近不動產於112年5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479,597元,而左列建物總面積為80.97平方公尺,約為24.5坪,以此計算左列建物、土地之市值約為11,750,127元【計算式:479,597元×24.5=11,750,127元】。
5,875,063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層次面積:80.97附屬建物面積:10.77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

110元
55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

670元
335元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7元
34元
合計
11,750,974元
5,875,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