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148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6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2萬7592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1萬3130元,而聲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於
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而其請求之本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其數額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執行費用1萬313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萬6055元(計算式:548萬2925元+1萬3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