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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被      告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銀行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27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1、6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邀同被告張文峰、劉勤為連帶保證人,張文峰、劉勤保證就宇寧公司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之範圍內,及其利息、服務費、損害賠償及其他應負款項,向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宇寧公司於1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率、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宇寧公司繳還借款至112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60萬9,5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宇寧公司復於109年7月24日邀同被告張文峰、劉勤為連帶保證人,張文峰、劉勤保證就宇寧公司於本金最高限額26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之範圍內,及其利息、服務費、損害賠償及其他應負款項,向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宇寧公司於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率、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詎宇寧公司繳還借款至112年10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83萬0,22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依兩造間銀行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張文峰、劉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2至8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起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年息)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息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付
1
600萬元
160萬9,563元
107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
112年10月26日
5.565%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0萬元
183萬0,220元
109年7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4日止
112年10月24日
5.695%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