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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李怡萱 
被      告  鄭原和即鄭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388元,及其中新台幣225,294元部分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受讓渣打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以公告太平洋日報之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原告以公告太平洋日報之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經原告屢次催告清償仍置之不理,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