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388元,及其中新台幣225,294元部分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受讓渣打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以公告太平洋日報之方式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
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商銀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即為上開
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原告以公告太平洋日報之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經原告屢次催告清償仍置之不理,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