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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郭璽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張國威 
            呂昭隆 
            張薷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容之澄清啟事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1-12頁)。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內容為更正後之附件;再於113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得於聯合報A1全國雙版2單位報頭下刊登如更正後附件所示內容澄清啟事一日。㈢澄清啟事刊登費用13萬2,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準備理由狀、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在卷可憑(見卷第299-305頁、第343-344頁)。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張國威、呂昭隆、張薷、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文化公司)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資訊公司)為被告。嗣以民事準備理由狀撤回對時報資訊公司之訴訟,時報資訊公司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國威、呂昭隆、張薷(下稱被告張國威等3人)均為被告時報文化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記者。被告張國威等3人於112年3月18日撰寫標題為:「黃曙光:國造潛艦比美國海狼級便宜」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刊載在中國時報A1版面。同日,「中時新聞網」亦刊載呂昭隆撰寫、標題為:「新聞分析》顧問公司找軍火商交涉,恐不單純」之新聞分析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分析)。系爭報導提及原告為「軍火商」,系爭新聞分析中提及「仲介與代理商,而不是專業技術顧問」、「抽佣金」、「解除郭璽海軍顧問職務」等,影射原告對於潛艦國造案涉有舞弊,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然上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張國威等3人於撰寫系爭報導及系爭新聞分析時,不僅未為平衡報導,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被告張國威等3人共同撰寫系爭報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時報文化公司則為被告張國威等3人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並請求由被告連帶支出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得於聯合報A1全國雙版2單位報頭下刊登如更正後附件所示內容澄清啟事一日。
 ㈢澄清啟事刊登費用13萬2,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被告張國威等3人為新聞記者,被告呂昭隆更長期追蹤潛艦國造案,於107年起即撰寫多篇相關報導,對原告曾參與潛艦國造案之情況熟悉。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張國威翻譯外國媒體「日經亞洲」之報導,被告張薷負責採訪訴外人立法委員馬文君後,由被告呂昭隆主筆撰寫,被告張國威等3人均經合理查證後始撰寫系爭報導及系爭新聞分析,合乎客觀事實,亦為合理評論,應受憲法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之保障。且查,原告為「軍火商」一事,多年來見諸於各大媒體之新聞報導、政論節目,系爭報導、新聞分析並無不實。至原告稱被告影射其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系爭新聞分析僅在轉述訴外人邱國正、馬文君之發言,並無散佈不實事項。再者,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不以是否有平衡報導為唯一標準,且原告要求被告刊登澄清啟事,顯然違反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張國威等3人撰寫系爭報導、新聞分析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時報文化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國威等3人受僱於被告時報文化公司,其等撰寫系爭報導及系爭新聞分析,並刊載於中國時報A1版面及中時新聞網乙節,有系爭報導及系爭新聞分析在卷可稽(見卷第33-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張國威等3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撰寫系爭報導及系爭新聞分析,稱原告為軍火商,且影射原告對於潛艦國造案獲有不法利益等內容,與事實不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報導及系爭新聞分析係關於潛艦國造計畫之政策及預算等,攸關國防公共利益,自屬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報導。而被告張國威等3人固於系爭報導及系爭新聞分析中提及原告為軍火商、由「顧問公司(應係指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主要是在做『仲介與代理商』而不是專業技術顧問」、「顧問公司不抽佣金?」、「解除郭璽的海軍顧問職務,是因為郭璽做了過份的事」等語,均係存有真偽之事實陳述,則被告張國威等3人倘於報導前經合理查證,應認其已盡其注意義務。
  ⒈系爭報導指稱原告為「軍火商」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呂昭隆長期關注潛艦國造案,於被告時報文化公司擔任記者期間即撰寫數篇報導,並提出其所撰寫之107年10月25日「國造潛艦砸鍋了(我見我思)」、107年10月26日「專案報告防洩密 出動養機場」、111年1月13日「台船:第2至8艘未建案 不可能指定廠商」、111年1月17日「廠商內鬥 軍火商神秘運作曝光」、111年1月17日「共組公司 郭璽辯安撫外籍顧問」等報導為憑(見卷第161-164頁、第169-181頁)。而依上開107年10月25日報導即有記載:「海軍退役軍官黃征輝具名發表數篇文章,談論國造潛艦疑點,引起軍中議論。海軍日前澄清的新聞稿中有句話,指『疑似軍火代理商試圖破壞潛艦國造案』。這個指控很嚴重,潛艦國造案剛開始,幾千億的預算才撥第1筆28億,零頭都不到,如果只因為黃征輝點名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及海外1家名不見經傳的小公司得到技術顧問標,潛艦案就可能破局,果若如此,這個『非正式管道』的風險實在是太高了」(見卷第161頁),是被告辯稱依黃征輝之言論認定原告之職業為軍火商,應屬可信。再者,與原告有關之新華荷公司、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侒得公司),曾與承接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魚雷標案之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因契約糾紛而涉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於該案中就「至鴻公司與台船公司於109年2月27日簽訂魚雷誘標系統合約」、「至鴻公司與新華荷公司於109年4月27日簽訂「『DECOYSYSTEM』案-服務合約」乙節並不爭執;另原告、新華荷公司與訴外人譚傳毅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就「台船公司與侒得公司共同投資台船動力公司,該公司欲生產高效能電池供台船公司製造之潛艦使用」乙節,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上開兩份判決在卷可佐(見卷第211頁至246頁、第247-280頁),而前開判決為任何人均可於網路上查得之公開資料,則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內容,被告抗辯原告係從事與軍火買賣交易相關,亦非全然無據。況依系爭報導之前後文觀之,被告張國威等3人係稱:「馬文君也反嗆民進黨才是真正把潛艦當成選戰籌碼。她直批,潛艦國造變成某幾個『身分特殊的人』一直透過不同管道在放話,竟還有沒資格接觸軍事機密的軍火商(指郭璽),一直跑到政論節目放話」等語,足認報導係引用馬文君之「軍火商」言論,而非被告張國威等3人所述;且系爭新聞分析中敘明「文中(指執政8年績效總結新書)坦言『由顧問公司代理找軍火商交涉』」亦係引用第三人撰寫之書中內文,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軍火商一事,已見諸各大媒體等公開資料乙節,即屬有據。則被告抗辯系爭報導、新聞分析之內容業經合理查證等情,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況所謂軍火商係指「靠買賣軍火獲取利益的商人」,是否足使閱覽系爭報導、新聞分析之社會大眾對原告之個人形象有負面聯想,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已非無疑,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國威等3人之系爭報導、新聞分析稱其為「軍火商」,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⒉系爭新聞分析內容指稱原告於潛艦國造案中獲有不法利益部分:
   原告所指系爭新聞分析撰述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細繹系爭新聞分析之內容,於開頭即引述「最近有蔡英文總統執政8年的績效總結新書發表,其中關於潛艦國造,書中指為...文中坦言『由顧問公司代理找軍火商交涉...』」等語(見卷第36頁),已載明係引用文中所指書籍之內容撰寫而成,並非全然為被告呂昭隆之主觀臆測。況查,系爭新聞分析之標題為:「新聞分析》顧問公司找軍火商交涉 恐不單純」,並於文中呼籲「下任政府在建造後續艦前,應徹底清查相關內情,以及是否有私相授受的問題。」,顯見被告係基於媒體監督者之角色,對於潛艦國造案此一政府重要國防政策,撰文警示、提醒社會大眾是否有涉弊及謀劃未盡完善處。至系爭新聞分析文末雖指出「國防部長邱國正曾說:解除郭璽的海軍顧問職務,是因為郭璽做了過分的事,究竟如何『過分』,讓海軍非得解除顧問職,也須調查釐清。」其目的亦在提醒相關單位應查明潛艦國造案有無涉及不法行為,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指稱其受有不法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新聞分析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為平衡報導,免於偏頗,被告未為,顯然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不以有無平衡報導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報導、新聞分析,業經被告張國威等3人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後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潛艦國造案為政府重要國防政策,金額甚鉅,為重大之公益性事項,且涉及國防、國安機密,本難以察知全部細節內容,對於相關言論之發表,更應給予相當之保障,以達監督之機能,是縱認被告未為平衡報導,亦無足據此認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附此敘明
 ⒋被告張國威等3人之系爭報導、系爭新聞分析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時報文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於聯合報A1全國雙版2單位報頭下刊登如更正後附件所示內容澄清啟事一日,其費用13萬2,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等,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