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5、131、153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4月23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2,056元(包括消費款1萬9,767元、1,083元為循環利息、1,20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1萬9,767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5.101.187)於1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8年8月2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99%後,利息為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0萬4,967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5.101.187)於1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9年2月1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2%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62%後,利息為15.2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2萬3,627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
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
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3頁),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
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