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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魏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5、131、153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被告後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4月23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2,056元(包括消費款1萬9,767元、1,083元為循環利息、1,20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1萬9,767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5.101.187)於1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8年8月2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99%後,利息為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0萬4,967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5.101.187)於1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9年2月1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2%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62%後,利息為15.2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2萬3,627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3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2,056元
1萬9,767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30萬4,967元
30萬4,967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3
小額信貸
22萬3,627元
22萬3,627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3%
總計

55萬0,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