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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黃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6,858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5,405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為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約定,日後其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並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利率被告貸得前開借款後,竟未依約清償,至96年1月29日止,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本息52萬6,858元(其中本金為49萬5,405元、遲延利息為3萬1,45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另因銀行法規定修正公布,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借款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又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及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