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11月2日線上
向原告申請貸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款分別按連續逾期一期、二期、三期計收300元、400元、500元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惟被告最後於113年6月26日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費用(含違約金、循環利息、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及分期付款依年金法計算攤還之本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申請附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借款戶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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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期前利息1,688元 2.費用:1,380元 3.違約金: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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