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藍美華
兼 上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業務所得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57頁)。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