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欣誼(原名:林欣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簽定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月12日為基準日,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及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及動撥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3萬9,000元,利息
按年息6.99%固定計算,被告得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用;如逾期還款,除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當期之
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嗣被告與台灣花旗銀行於107年10月4日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調整授信額度至53萬9,959元,並動撥46萬8,000元;又於111年8月17日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提高授信額度為80萬2,479元,並動撥貸款78萬1,041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99%固定計算。
㈡
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64萬3,065元(內含本金59萬6,322元、已結算利息4萬5,243元、違約金1,50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而台灣花旗銀行與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
分割,
分割後由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帳務畫面、申請動用明細、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3至45頁、第51至9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