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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陳清洪、潘邵恩簽訂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2頁),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22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潘邵恩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牌照號碼AUB-8023號車輛向原告借款65萬元,於112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每期應清償1萬3,390元,如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天數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金,原告並得要求潘邵恩與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潘邵恩與被告並於同日另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時,須支付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潘劭恩自第16期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5點、系爭附約第1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220元,及其中51萬2,785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潘劭恩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潘劭恩自第16期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本票及授權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各1份為證(見士院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信為真,則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點、第5點及第7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即潘劭恩之連帶保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與利息。至原告雖另依系爭附約第1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然系爭附約第1點係約定:「乙方(即潘劭恩與被告)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即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而查本件並無合於上開「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準此,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5點、系爭附約第1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年息
51萬6,220元
51萬2,785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