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228號
原 告 彩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故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簽立之專業行銷操作服務委任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訴請被告返還行銷服務費及影片製作費,而據系爭合約之服務條款與限制第22條約定「若因本服務委任書而有任何涉訟事宜,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合約之相關爭議,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
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
,則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
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