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立多商旅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王彤洲、立多商旅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0,9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第31條
可憑(見卷第12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玩客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89563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見卷第25頁),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應
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債務,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玩客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又玩客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被告王彤洲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25、41頁)。是以,本件玩客公司應以清算人王彤洲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玩客公司邀同王彤洲、立多商旅有限公司(下稱立多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於106年1月4日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需按月攤還本息,並於111年2月10日與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金額為130萬8,344元,並延長借款期限自106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
詎玩客公司自113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
按年息3.13%計息,且自113年5月5日起加計違約金,被告王彤洲、立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紙、利率依據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玩客公司、王彤洲、立多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