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宏智即微笑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林宏智、李美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宏智、李美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宏智即微笑工作室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嗣再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給予寬限期,約定自112年2月起一年內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並收取利息,借期按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3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83%);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林宏智即微笑工作室僅繳息至113年2月22日止,經抵銷寄存於原告之存款,
迄尚欠27萬7,678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林宏智於109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李美月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再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給予寬限期,約定自112年2月起一年內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並收取利息,借期按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宏智僅繳息至113年1月26日,經抵銷寄存於原告之存款,迄尚欠本金58萬4,552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李美月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林宏智另於109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李美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再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給予寬限期,約定自112年2月起一年內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並收取利息,借期按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宏智僅繳息至113年1月26日,經抵銷寄存於原告之存款,迄尚欠本金15萬2,067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美月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林宏智即微笑工作室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林宏智、李美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