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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37號
原      告  孫清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2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76,887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經遠雄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原告於該公司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50,139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各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其數額較低者為準。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其於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明細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其於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明細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另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於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及加計遠雄人壽公司解約金50,139元後之總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2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