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2年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61%)加計年利率13.99%、12.9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2年10月18日、同年月8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