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劉獻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為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或同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獻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徑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4日邀同被告管祥喻、劉獻馳為連帶
保證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動撥借款①新臺幣(下同)90萬元、②5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25日止,
嗣雙方分別於110年9月6日及111年12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6年10月25日止。約定還款方式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①1%、②2.155%計算,
嗣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路徑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詎料,被告路徑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路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①472,010元、⑦266,867元,合計為738,87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管祥喻、劉獻馳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管祥喻兼被告路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對本件原告請求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條件等語。另被告劉獻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
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卷第11至49頁),且為被告管祥喻兼被告路徑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另被告劉獻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管祥喻兼被告路徑公司法定代理人雖以上開情詞為陳述,
惟如何磋商還款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商,本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