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子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1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萬2327元(其中11萬8078元為消費款,4099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8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
期間自87年1月6日至92年1月6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2%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4.45%),並約定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截至91年6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金額3萬653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
暨約定書、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
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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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