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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劉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依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第23條(下稱系爭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爭約定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係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其約束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台新銀行,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