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2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貸款
債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依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23條(下稱
系爭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爭約定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係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依
上開說明,其約束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台新銀行,並不及於原告。被告
住所地在新竹縣,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