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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祐玄  
被     告   林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邀同被告林祐玄、林朝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5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7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宇宸公司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15日止,尚欠389萬9,52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祐玄、林朝慶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宇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宸公司、林祐玄、林朝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