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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蔡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8年6月26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還款方式變更為自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訂日起1年內按月繳息,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90萬8,3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