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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雁和 
被      告  賴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6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60頁、第7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浩洋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邀同被告許雁和、賴孟芸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分別於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500,000元額度內,由浩洋公司一次動用,授信期限自本授信額度首次動用日起算至屆滿二年之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月調整)加年息2%機動計算(稅外加),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支付利息(包括遲延利息)或其他應付費用或款項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浩洋公司分別於111年9月14日、000年0月0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1,500,000元後,自113年5年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859,738元、300,4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浩洋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許雁和、賴孟芸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基本利率資料查詢、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連帶保證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浩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雁和、賴孟芸為被告浩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