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即實際撥款日)至119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即按定儲利率1.61%加年利率12.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2.99%=14.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27日,尚積欠本金887,584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申請書、撥款資訊、
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