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52萬9,633元之借款,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48萬8,07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件、約定書2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2件、撥款資訊2件、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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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 計息(現為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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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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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