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283號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追加律師費6萬0,223元(應
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是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0,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