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4號
原 告 林裕庭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營臺中太陽職業籃球隊(下稱被告籃球隊),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啦啦隊部門經理人,每月給付原告
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合約
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
詎被告竟於112年11月3日合約
存續期間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書,違反系爭合約書有關合約期間之約定,經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
惟被告置之不理
迄今。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籃球隊係參與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下稱T1聯盟)所舉辦之籃球賽事,被告前向T1聯盟申請112年至113年第3賽季參賽資格,於112年7月7日經T1聯盟許可取得參賽資格,被告因而於112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啦啦隊部門之經理人,且依約被告啦啦隊部門係附屬於被告籃球隊。詎T1聯盟
嗣於112年9月間竟以被告未能於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前完成5,000萬元信託並提供相關資料為由,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被告始於112年10月16日被迫解散被告籃球隊,被告啦啦隊部門亦因失卻成立目的而解散,被告遂於112年11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啦啦隊部門經理人,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報酬5萬5,000元,契約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系爭合約書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不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改正違約情事並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被告112年11月3日存證信函、原告112年11月15日律師函及其回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0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2頁】
可考,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則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如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並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即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應支付之違約金。倘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為「違約及終止條款」,其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約定,經乙方(即原告)以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或改正,應賠償乙方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甲方賠償」(見司促卷第11頁),而系爭合約書所定契約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不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並限10日內改正,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提早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並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10日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提早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係因T1聯盟無端於112年9月間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被告籃球隊因此無賽事
可參加,被告被迫解散被告籃球隊,被告啦啦隊部門亦因失卻成立目的而解散,被告始終止系爭合約書,則被告違約並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以T1聯盟112年9月15日函文抗辯T1聯盟係無端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然
觀諸該函文
所載:「二、依據112年9月8日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第一屆第21次常務理事會決議,貴公司同意於112年9月14日18時前完成5000萬元合規信託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本聯盟備查,貴公司於112年9月14日17時所提供之資料,經檢閱後,無法符合本聯盟之資格規範」(見本院卷第73頁),則T1聯盟是否有被告所辯無端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是否係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參與T1聯盟賽事,即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尚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而被告復辯以: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係約定以被告加入T1聯盟進行賽事為限,因締約時被告籃球隊只有在T1聯盟出賽,被告籃球隊既不能在T1聯盟出賽,即無法依約經營啦啦隊,而需終止系爭合約書等語。然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負責甲方啦啦隊之組成、統籌管理、活動規劃等事項。啦啦隊所有活動,應以甲方籃球隊之主場賽事活動為主」、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必須遵守甲方內部管理規定和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規章。……」、第5條「智慧財產權、保密義務」之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其授權單位及甲方、其授權單位」、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有下列任一行為者,經甲方以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或改正,甲方有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㈢違反甲方所加盟之職籃聯盟相關規章……」(見司促卷第9至10頁),足見原告所負責之被告啦啦隊,固以被告籃球隊之賽事活動為經營主軸,然自
上開「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之契約記載方式,可知兩造係有意不特定被告所加盟之籃球聯盟為何聯盟,以保留將來履約之彈性,倘兩造確如被告所辯係
合意以T1聯盟為限,當可明確約定為T1聯盟,無須為前開概括之約定方式。而被告復自陳: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我國之職業籃球聯盟有3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縱未能取得T1聯盟第3賽季參賽資格,是否即無任何參與其他賽事之可能?是否即須立即解散被告籃球隊並解散所附屬之啦啦隊?均屬有疑。被告就此雖以其解散聲明(見本院卷第88頁)為證,辯稱被告已為被告籃球隊積極爭取賽事,但並無成果,因而解散被告籃球隊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解散聲明僅為其單方表示,難憑此
遽認被告已有積極經營球隊、尋求參與賽事之機會,則被告逕為解散被告籃球隊、啦啦隊,並進而終止系爭合約書,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尚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不可歸責於己,即應負違約之責任,是其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㈣末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後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既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亦約定「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甲方賠償」,足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報酬數額為5萬5,000元;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被告已無經營籃球隊之現狀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85萬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