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287號
原 告 劉桓毅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以20號以上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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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所稱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3,000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