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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4,0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4,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206.160),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5日止,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0.01%計息,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息,還款日為每月5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用卡款尚欠319,762元(其中本金為302,958元、循環利息為15,348元、其他費用為1,456元),另就信用貸款尚欠454,277元,共計774,0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被告存摺封面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2份、客戶消費明細表15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查調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319,762元
其中302,958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54,277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

總計
774,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