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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5號
原      告  陳鳳鳳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被      告  呂陳克強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柒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9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案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9,625元、3萬8,407元、美金4萬6,634元(折合新臺幣為154萬3,585元,以起訴日即113年7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3.1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合計164萬1,617元(計算式:5萬9,625元+3萬8,407元+154萬3,585元=164萬1,617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萬1,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