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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棕葳 
被      告  襄悅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王襄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襄悅有限公司(下稱襄悅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0152號函解散登記,並選任王襄聆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佐,是本件應以王襄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襄悅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邀同被告王襄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8年4月13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浮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295%,計算式:1.720%+0.575%=2.295%),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襄悅公司分別攤繳至113年5月13日、同年6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55萬1,285元、2萬8,5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王襄聆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襄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襄悅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0152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28、35-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襄悅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襄悅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王襄聆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襄聆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