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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蔡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及更名而喪失,故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自9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萬3,065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C20版,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士林院卷第14至29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3,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533,065
自95年4月18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
18.25%
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