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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今,是否均有依被告通知函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每月匯款日期?
㈡、如被告每月均有匯款,合計被告共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若干?
㈢、上開被告匯款數額係抵充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㈣、被告「目前」究竟積欠原告若干金額(請計算至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請以附表所示形式,詳細說明被告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㈤、就原告之後所提書狀,被告對於原告所載被告至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是否爭執?
㈥、兩造是否仍有調解之意願及可能性?如有,請提供調解方案供參。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