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輊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23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線上申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7年7月25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28%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88%),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截至112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986,4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