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筑萱
被 告 陳愛芬 原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利息前3期
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9萬5576元未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就對被告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
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報紙、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
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