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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鄺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見本院卷第31頁),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規定,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5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6日止,尚欠本金88萬547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萬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