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丁重元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4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1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3月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萬4,490元及利息未還,
嗣安泰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
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
存續公司,立新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卷第13-38頁)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