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1,019,971),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
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
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
嗣安泰商銀將
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