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奕均
被 告 趙鋐佑即趙維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輾轉受讓契約,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4年1月21日尚欠1,051,95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即原
債權人業輾轉將對被告之債權依次序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所有權利業務,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造,再次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函等件,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1,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