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子傑
被 告 潘氏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2.60.23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計算(合計年利率13.6%)
按日計息;被告另於112年7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250.103)向伊借款35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計算(合計年利率13.6%)按日計息,
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積欠借款本金17萬0432元、31萬137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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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 |
| | | |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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