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348號
原 告 吳貴芳
林世英
共 同
鄭朱隆律師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陸仟柒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起施行之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則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吳貴芳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吳貴芳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吳貴芳部分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就先位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之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8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433萬9,726元(詳如附表一,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9日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另就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權為:債務人於88年5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債權人107萬7,840元,及自8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萬6,707元(詳如附表二,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先位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本金75萬元,及自8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433萬9,726元(詳如附表一),故先位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3萬9,726元。
三、復核原告
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又就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萬6,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7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