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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9號
原      告  吳麗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
被      告  好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如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冶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好人設計有限公司、冶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瑞芳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本件被告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室內裝修,因施工噪音及粉塵致原告精神、聽力受損,並損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298元(見北簡卷第7至11頁),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