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359號
原 告 吳麗潔
被 告 好人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冶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雅芬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好人設計有限公司、冶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瑞芳區,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本件被告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室內裝修,因施工噪音及粉塵致原告精神、聽力受損,並損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並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17,298元
(見北簡卷第7至11頁),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